重庆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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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在2023年度公布了十大典型案件,涵盖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信托公司破产清算、票据追索权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健康权纠纷、劳动争议、文物保护公益诉讼、非法捕捞水产品、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等多个领域。这些案件展示了法院在扫黑除恶、金融风险防范、知识产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障、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修复等方面的司法实践和成果,体现了法院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重庆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件


★ 目录 ★

1

李某等22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3

重庆某置业公司与某建材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4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

5

梁某诉侯某健康权纠纷案

6

重庆某舞蹈公司诉姚某、周某、陈某、郑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7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开州区某委员会不履行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

8

游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9

任某与雷某、陈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1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起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执行案



李某等22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3刑初9号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刑终313号


【基本案情】


2007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纠集程某、王某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在原沙坪坝区陈家桥镇实施了参与人数众多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2011年,重庆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西永片区部分已征国有土地。李某以该公司西永地块管理负责人自居,通过拉拢、腐蚀相关公司人员,同时继续纠集程某、王某等人,逐步对组织进行“公司化”管理,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行贿等犯罪,并围绕西永地块,通过组织成员以拦车、堵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向往来车辆收取“过路费”、“罚款”,强揽土石方工程,攫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当地建筑工程领域生产经营秩序。该组织在重庆某职业学院地块上非法倾倒建筑渣土27.24万方,严重减损了土地效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城市管理秩序。该组织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等22人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遂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对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到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不等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对各被告人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责令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对上诉人曾某改判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维持一审判决其余部分。


【典型意义】


本案是重庆法院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依法严惩黑恶犯罪活动,有力保障更高水平平安重庆建设的典型案件。扫黑除恶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事关人民福祉,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本案中,以被告人李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围绕西永片区已征国有土地,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通过非法出租国有土地、非法倾倒建筑渣土、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手段,攫取巨额非法利益,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本案审理坚持“案件清结”和“黑财清底”相结合,既依法定罪量刑,又全面查明涉案财产,依法判处追缴、退赔,在判决生效后依法执行到位2000余万元,充分体现人民法院持续推动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严惩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全力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人民安宁的坚定立场。


【专家点评】


追求经济利益、扩充经济实力,不仅是黑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也是其称霸一方,在一定行业或地区形成非法控制的物质基础。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既要依法惩治黑恶犯罪,也要坚决“打财断血”,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经济基础,让黑恶势力永远无法卷土重来。在李某等人涉黑案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一方面根据罪刑法定、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另一方面依法查控、追缴、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并严格执行,精准落实党和国家依法惩治黑恶犯罪的政策和法律,切实做到案件办理和“打财断血”一体谋划、同步推进,较好地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依法严惩黑恶犯罪的典型案例。


点评人:梅传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件索引】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破237号


【基本案情】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于1986年批准成立,是全国68家持有信托牌照的信托机构之一。公司注册资本42亿元,信托业务遍及全国20余个省市。近年来,因信托资金多投向房地产,加之违规刚兑,导致负债大幅增加,出现信用危机,2020年7月17日被原银保监会接管。接管后,新华信托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55.54亿元,负债总额122.54亿元,已具备破产原因。经原银保监会同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6日裁定受理新华信托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审理中,法院指导管理人重点完成对新华信托尚存的150只、信托规模345亿元的信托产品处置工作。信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受托人职责并未终止,经管理人申请,法院许可新华信托公司在清算程序中继续经营。指导管理人发布《信托债权申报公告》,通知债权人就新华信托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债务向管理人申报信托债权。一债会上,债权人表决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明确破产财产限于固有财产,信托财产处置由受益人决定;审议行政接管期间清偿债务、支付清理费用等报告,由法院对债权人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释明,获债权人、信托投资人追认。宣告破产前,管理人依据《信托法》规定,以清算人身份对尚未终止的主动管理类信托产品分别召开受益人大会,受益人一致表决通过《信托产品处置方案》。按照“府院联动”会议精神,由管理人组织清理事务管理类信托产品,无法清理的由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受托人承接。


【裁判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信托破产财产经多轮拍卖,适宜变现的财产已变现,短期内不宜变现的财产交由破产服务信托,破产财产已全部分配完毕。信托产品已通过更换受托人或者终止后清算等方式处置完毕。遂依法裁定终结新华信托破产清算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信托机构破产清算案。新华信托破产清算涉及利益主体多元、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案件的成功审结维护了债权人、信托投资人等主体的权益,充分发挥了市场化法治化破产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功能。本案中,人民法院加强与金融监管机关协同配合,实现行政接管与破产程序有效衔接,为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提供“司法主导+金融强监管”的府院良性互动实践经验。注重信托机构破产首案性探索,规范信托机构破产管理人职责及信托产品处置程序,明确信托财产隔离处置、信托机构责任承担方式等处理规则,填补了信托机构破产审理的法律实践空白,有利于规范信托业健康发展,助推信托机构改革转型。


【专家点评】


新华信托破产清算案是我国信托法、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信托机构破产清算案,案件特别重大且无先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在国务院目前尚未制定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的情况下,重庆法院坚持司法主导破产程序,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及重庆金融局的通力合作,形成“司法主导+金融强监管”的府院良性互动机制,共同协力办好本案。审理中,重庆法院以市场化、法治化为导向,坚持信托财产与破产财产(固有财产)处理隔离原则,依法保护破产债权人、信托投资人、债务人等各方利益。注重信托机构破产首案性探索,从许可新华信托作为受托人继续营业、债权人会议审议追认接管期间托管机构清偿债务和支付清理费用、明确破产管理人处理信托事务的合法地位、规范信托产品的处置程序、统一信托产品的处置规则、完善信托机构的责任承担方式、强化对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的监督等方面,系统性填补了信托机构破产的法律空白,为化解重大金融风险、规范信托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


点评人: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重庆某置业公司与某建材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0民初6669号

二审:成渝金融法院(2023)渝87民终4924号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8日,重庆某置业公司签发汇票一张,经多次背书转让后,常州某家居公司成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常州某家居公司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10月27日,常州某家居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出票人重庆某置业公司、前手某建材经营部等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重庆某置业公司、某建材经营部等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判决生效后,某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5月31日向常州某家居公司清偿了该判决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常州某家居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某建材经营部已将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票据款1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333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0.55万元)向常州某家居公司履行完毕。某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7月12日向出票人重庆某置业公司和其他前手提起再追索权诉讼,要求出票人重庆某置业公司和其他前手连带支付票据款、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共计10.5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结果】


成渝金融法院二审认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并非票据款项,不属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可进行再追索的款项。故某建材经营部就其在最后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案件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进行再追索,于法无据。遂改判重庆某置业公司等向某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据款、利息,驳回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如何确定再追索款项范围的典型案件。被追索人向汇票持有人清偿票据金额和费用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实践中,对被追索权人在前一追索权纠纷案件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执行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再追索权范围,争议较大。本案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条文进行综合分析,明确前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再追索权范围,进一步界定了可进行再追索的款项范围,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有益参考,同时也为票据关系各方当事人提供了明确预期,有利于促进被追索人及时履行票据债务,引导票据权利人合理维护票据权益。


【专家点评】


本案裁判在深入理解票据法原则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从票据实体法和程序法角度,明确了票据再追索权的行权边界,尤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适用范围予以清晰界定,明确当事人在前一个票据追索权案件中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执行费等费用,是其在司法程序中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并非票据权利,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可以基于票据权利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本案总结的裁判规则对票据案件的依法裁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促进了票据案件审理裁判思路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同时,也为票据关系当事人提供了确定预期,有利于促进被追索人正确行使票据权利,引导票据权利人依法维护票据权益。


点评人:王煜宇,西南政法大学金融法治研究院院长、重庆市新型重点智库中国特色金融法治智库首席专家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401号、426号、710号、1022号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终74号、75号、88号、268号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系国内长视频主要权利人)、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亦系国内长视频主要权利人)等对案涉动漫、电视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国内主要短视频网络平台)运营的某平台上存在大量侵害案涉动漫、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短视频。在原告方持续不断大量发送侵权投诉通知后,虽然被告基本删除了侵权通知列示的侵权短视频,但被告的案涉平台上仍然持续存在大量侵权短视频。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案涉平台上的短视频侵权行为,并对被告处以惩罚性赔偿,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万元至8亿元不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乙公司目前的技术能力可以实现对案涉平台上存在大量短视频侵权问题进行有效治理。但原告方在进行多轮投诉通知后,乙公司案涉平台上不仅存在部分已通知的侵权链接未处理的现象,还能通过标题、关键词搜索等方式在案涉平台上查找到数量庞大的侵权短视频。综合考虑原告方投诉通知、案涉作品知名度和热播度,整体侵权状态及成因,以及乙公司的技术能力等因素,足以认定乙公司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乙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案涉平台内大量侵权短视频进行有效治理,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和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责任。故判令乙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案涉平台内的短视频侵权行为,并判令乙公司赔偿深圳某公司、甲公司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元至1072万元不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践行诉源治理理念,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全面梳理并分析了原、被告在全国各地提起的相关诉讼案件,找到各方的分歧点和关切点,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对平台网络侵权归责规则进行体系性解读,阐明其基本法理及其发展变化趋势,提出精确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方案,充分开展辨法析理工作,同时结合平台方和权利人方的商业实践,提出纠纷化解建议。最终促成平台方与两大权利人方达成了全面合作协议,并撤回起诉,成功实现了系列案件的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妥善化解平台短视频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件。网络平台上的短视频日产出量数以亿计,其可能关涉的长视频亦成千上万,个案解决方案显然难以实现对网络短视频侵权行为的有效治理,制止网络短视频侵权行为关键在于促进平台方与内容方的合作。该系列案件的妥善化解贯彻了互联网协同治理理念,综合考虑技术进步、产业发展、权益保护等因素,充分尊重互联网商业实践,积极通过司法方式治理近年来较为突出的平台短视频侵权纠纷,鼓励平台方与权利人方依法有序开展合作,为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司法借鉴。


【专家点评】


版权之困是网络产业发展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新传播技术提高了信息网络传播的速率,也放大了网络版权侵权纠纷的量级。原有的避风港规则正面临挑战,在全球范围内,2019年《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也最早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过滤义务。然而,事前过滤存在着一系列困难因素,例如,这将为企业运行带来巨大成本,因此难以普遍适用,平台过滤算法可能难以实现对于侵权与否的准确判断(尤其是合理使用的判断)。因此,产业界和学界对此存在巨大争议,著作权法尚未确立平台的事前过滤义务,在新的技术背景下如何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利益的再平衡,需要综合考虑技术进步、产业发展、权益保护等因素,尤其要关照并充分尊重商业实践,积极鼓励平台方与内容方开展合作。本系列案件以判促调,实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很大程度上缓和了目前的平台短视频侵权矛盾纠纷,为净化网络空间,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司法借鉴。


点评人:马一德,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梁某诉侯某健康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7民初19204号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民终5831号


【基本案情】


年逾五旬的侯某在路边摆摊卖水果。梁某等五人聚餐饮酒结束后,行至水果摊欲购买水果。在品尝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争执,梁某用塑料凳砸向侯某,随行人员又抽走侯某身后躺椅,致使侯某躲闪倒地,周围群众见状上前劝解梁某等人离开。但梁某等人又折返回来继续找侯某理论,双方再次发生言语争执。梁某掀翻侯某的水果摊,并再次用塑料凳砸侯某,同行另一人也上前拳打侯某。侯某后退躲闪,并顺手拿起水果摊上的菜刀进行防御。梁某等人一拥而上,想要夺过菜刀,在扭打过程中,侯某的刀划伤梁某。随后梁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公安机关侦查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侯某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遂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梁某以侯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侯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0多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侯某选择持刀制止梁某等人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驳回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梁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准确适用正当防卫条款审理民事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一条均规定了正当防卫条款,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本案中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致加害人受伤,人民检察院认定其符合刑法上的正当防卫,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对侯某的行为在刑事法律上属于正当防卫进行定性,并对双方纠纷发生过程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民事诉讼中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不起诉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依法认定在民事法律上亦构成正当防卫。本案审理中,人民法院准确把握民事法律正当防卫认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一条认定防卫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让正义“不委屈也可以求全”,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专家点评】


正当防卫条款的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做斗争,同时对犯罪分子产生威慑作用。对于正当防卫行为而言,由于其依赖于个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格标准进行准确厘定是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难题,社会公众对于准确认定正当防卫、匡扶正义亦抱有较大期待。本案充分考量侵害行为危害性与防卫行为正当性,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加害人诉讼请求,突破以往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苛刻僵化标准,为该类案件裁判提供了规则指引,也为社会公众提供了行为预期,既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也警醒加害者知法守法,发挥了良好法治引领作用,司法服务保障职能与担当得以充分展现。


点评人:吴如巧,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重庆某舞蹈公司诉姚某、周某、陈某、郑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3民初9804号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民终919号


【基本案情】


姚某、周某、陈某、郑某均系重庆某舞蹈公司员工,其中姚某、周某为办公室工作人员,陈某、郑某为财务工作人员。2021年3月,姚某电子邮箱收到一封发件人名为“李某”(该公司集团董事长名)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为加强防控公司统一工作制度安排,现已建立新QQ办公专用群,收到邮件通知,即刻加入工作群”。姚某随后将该邮件内容转发周某。周某加入该群后,应群内备注名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名)的要求,通知财务陈某和郑某入群。当天,郑某、陈某根据群内名为“刘某”的指示,通过重庆某舞蹈公司账户先后向不同案外人转账共计895万元。后重庆某舞蹈公司发现上述聊天群中“刘某”等公司高管人员均为虚假身份,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司先后收到追回的被诈骗款项合计50万元,尚有840余万元未追回。重庆某舞蹈公司遂提起仲裁并起诉请求姚某、周某、陈某、郑某赔偿公司损失840余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姚某、周某作为具有一定工作经验中层管理领导或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未核实身份的情况下,将虚假人员的信息转发给同事并要求财务人员加入非办公常用的QQ软件群聊,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陈某、郑某作为财务人员,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在未核实身份及未严格按照财务审批流程的情况下向冒名人员提供的账号转款,致使重庆某舞蹈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姚某、周某、陈某、郑某的上述行为均构成重大过失,导致重庆某舞蹈公司经济受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劳动者履职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受损的案件,故对于重庆某舞蹈公司在本次诈骗事件中遭受的损失,应当根据公司在管理上是否存在疏漏以及劳动者的过错大小、偿付能力以及双方主体地位的性质进行合理分担。遂判决姚某、周某、陈某、郑某对重庆某舞蹈公司损失的10%部分分别承担15%、25%、35%和25%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重庆某舞蹈公司,姚某、周某、陈某、郑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劳动者履职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受损,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充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信网络诈骗多发。尤其是运用人工智能技术深度合成AI“换脸”“变声”等新型网络诈骗手段更具隐秘性和欺骗性,也对传统的企业管理模式形成了新的挑战,有待相关劳动争议裁判规则跟进和回应。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可否主张劳动者赔偿其在履职过程中因电信诈骗所导致的损失以及赔偿限度与边界的问题。生效判决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在管理上的疏漏、劳动者过错程度大小、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判决劳动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充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引导用人单位积极优化管理体制机制,提升管理水平。另一方面,引导劳动者勤勉尽责、增强防诈能力,有效应对损失风险。


【专家点评】


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经营风险不应转嫁于劳动者,但劳动者同时也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在履职过程中应避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属于经营风险,劳动者对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审查该损失风险是否在劳动者可预料和可控制范围内。因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即使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责任承担的内容,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赔偿的数额应综合其过错程度、偿付能力、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大小等因素,根据其责任的大小采取比例原则进行确定。本案中,被告姚某等人预料到风险存在,仍然未进行核实,放任风险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管理疏漏、劳动者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大小以及劳动者偿付能力等情况,按比例原则认定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既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又最大程度保护了劳动者,有效实现了双方利益平衡和公平正义原则。


点评人:胡大武,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开州区某委员会不履行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


【案件索引】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4行初120号


【基本案情】


平浪箭楼是开州区内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位于渠口镇剑阁楼村5社。该箭楼建于清咸丰四年(1854年),距今已有168年历史,占地面积380平方米,石结构硬山式建筑,小青瓦屋面,属传统巴渝风貌建筑,是重庆地区清代民间防御建筑的典型代表。2021年8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开州区检察院)在巡查中发现平浪箭楼房顶破漏、墙壁多处裂缝,且存在村民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平浪箭楼内安置炉灶生火做饭,并在炉灶上方木梁铺有大量枯草秸杆的情形,给文物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为此,开州区检察院向重庆市开州区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州区某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委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加大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力度,积极争取区政府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切实做好文物修缮、保养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防止文物损毁、灭失。开州区某委员会收到建议后,采取了文物修护等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向开州区检察院进行了书面回复。经开州区检察院跟进调查,发现平浪箭楼右侧房间堆放大量生活木柴,屋顶腐烂木梁未修缮,仍存在安全隐患,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开州区某委员会切实履行对重庆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平浪箭楼的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制定并施行具体保护措施消除文物安全隐患,做好文物修缮保养工作,防止文物损毁、灭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开州区某委员会收到检察建议后,向重庆市开州区政府申请解决文物保护利用方案的编制经费,前往平浪箭楼实地了解情况,听取住户谭某诉求,与当地政府研究平浪箭楼保护措施,邀请市级专家现场踏勘,并根据专家意见实施抢救性保护,开州区某委员会的文物保护职责阶段性履职到位。但是,开州区某委员会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专家建议意见全面落实文物保护职责,应当继续履行文物监督管理保护职责。遂判决开州区某委员会继续履行对平浪箭楼的修缮保养、消除安全隐患、防止损毁灭失的监督管理职责。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文物保护部门全面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平浪箭楼作为重庆地区清代民间防御建筑的典型代表,具有独特的历史、艺术和科研价值,应当依法给予保护。文物保护部门怠于行使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职责,收到检察机关督促履职的检察建议后,仅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未按照专家建议意见全面修缮保护,属于不完全履行文物保护职责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文物保护部门继续履行修缮职责,既是对检察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的支持,更是对文物保护的积极担当作为,起到了“审一案、管类案、防新案”的良好社会效果,为加强不可移动文物司法保护提供了裁判参考。


【专家点评】


平浪箭楼系重庆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是川渝地区清代民间防御建筑的典型代表。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通过现场巡查、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开展文物修缮、保养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防止文物损毁、灭失;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认定行政机关仅对文物开展抢救性保护措施,督促文物保护部门根据检察机关文物保护检察建议和文物保护专家意见全面履行文物监督管理保护职责。本案例充分展现了检察公益诉讼保护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的制度价值和作用,具有较强的规范指引和借鉴意义。


点评人:冯子轩,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数字法治政府研究院执行院长



游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2刑初539号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刑终1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渔人湾水产市场S88号门市,从事水产品销售,游某某负责联系货源,程某某负责销售等事宜。二人雇佣被告人孙某、胡某从贵州运输野生鱼回该门市。2021年1月起,长江流域十年禁渔。游某某为牟取利益,于同年5月开始,分别联系贵州省天柱县从事贩卖野生鱼的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让后二人收购当地从清水江内捕获的野生鳜鱼等鱼类,后二人在明知清水江禁渔的情况下,仍接受前者请求,并联系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当地居民,在凌晨时分到清水江中电捕、网捕野生鱼。经查,截至同年7月18日,游某某、程某某共向杨某甲、吴某某收购野生鱼22次,共约6691.4斤,支付购鱼价款共362381元,孙某共参与其中12次,涉金额265426元;胡某共参与其中5次,涉金额96955元。被告人张某某、罗某、邓某某合伙在江北区渔人湾水产市场75号门市从事水产品销售,2021年7月,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清水江内野生鱼,后者又联系当地居民电捕、网捕野生鱼;前者共收购到野生鳜鱼等共682斤,支付价款37792元。上述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共向杨某甲、吴某某销售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约682.7斤,获利30721元;被告人杨某丙共销售水产品约399.5斤,获利17976元;被告人杨某丁共销售水产品约327.9斤,共获利14755元。经鉴定,上述行为对涉案区域的生物多样性造成极大损害,造成鱼类资源总损失量约7600斤,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共1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在长江十年禁渔期间,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游某某、程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罗某、杨某甲、吴某某、孙某、胡某为牟取经济利益,事前通谋,分工协作,形成“捕捞-收购-运输-贩卖”利益链条,以共同犯罪论处,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杨某乙等人具体实施了非法捕捞行为,被告游某某等人作为购销者明知鳜鱼等野生鱼类系非法捕捞仍然进行收购并加价出售,主观上存在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其购销行为与生态资源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收购、销售与非法捕捞形成完整利益链条,故对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害后果,捕捞者与购销者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以被告人游某某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判处12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不等的刑期,没收作案工具、追缴违法所得,并判令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刊登公告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保护和修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推动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的典型案件。本案中,犯罪行为人无视长江十年禁渔禁令,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形成跨渝黔特大非法捕捞水产品利益链条(“捕-购-运-销”),通过电捕、网捕等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7600余斤,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超100余万元,严重危害了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人民法院牢固树立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依法判处犯罪行为人刑罚及附带民事生态修复责任,“全链条”打击非法捕捞犯罪,有力摧毁“捕-购-运-销”利益链条,对服务保障长江十年禁渔、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等具有重要意义。该案被央视社会与法频道《法治深壹度》系列节目《环境司法护佑绿水青山》《7000斤渔获背后的12名嫌犯》两次深度报道,相关节目信息、评论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微信公众号刊载、推广,在全国层面展示了重庆法院切实服务保障长江流域十年禁渔,全力守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良好形象。


【专家点评】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保护和修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从长远来看,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根本上依赖于长江流域高质量的生态环境。长江拥有独特的生态系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和生态安全屏障。长江十年禁渔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全局计、为子孙谋的重要决策,对于保护好长江上游水生生物多样性和修复长江上游水域生态具有特别重要的战略意义。本案人民法院对跨省非法捕捞犯罪零容忍、出重拳,依托环境资源审判“三合一”优势,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责任,打击非法捕捞全链条犯罪,依法判决捕捞者与购销者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对打击链条型非法捕捞犯罪具有借鉴意义,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定不移推进长江十年禁渔工作、守护长江生态安全的责任担当和司法使命。


点评人:秦鹏,重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任某与雷某、陈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6142号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民终1957号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再275号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5日,陈某与盛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盛豪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陈某,双方依法将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但因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该房屋未登记至陈某名下。2018年4月4日,陈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雷某,雷某在扣除3万元待陈某完成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支付了剩余房款。双方的买卖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雷某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居民天然气供用合同》等。


因陈某欠付任某合伙工程款,任某将其诉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经调解,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某应当偿还任某合伙结算工程款28万元,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4万元,在2020年5月1日前支付14万元。因陈某未按调解内容履行义务,任某申请执行,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房屋。2020年8月26日,雷某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并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交付了3万元购房尾款。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渝0154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任某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


【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雷某与陈某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该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雷某提供了交接单、天然气供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在查封涉案房屋前陈某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雷某占有;雷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并且还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剩余尾款3万元作为陈某的债权交付执行;涉案房屋在2020年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开发商尚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到2021年才完成初始登记,雷某客观上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前述情形属于非因雷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雷某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重庆法检“两长”同庭履职,共同推动法律适用统一的典型案件。本案依法认定案外人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统一类案法律适用有重要意义。《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司法实践中,不动产次买受人对未登记在出卖人(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前述规定,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从法理内核和司法一致性角度,论证了不动产次买受人对未登记在出卖人(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参照适用二十八条的正当性,为类案法律适用提供了参考。本案已被人民法院案例库收纳入库。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动产次买受人对未登记在出卖人(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问题,各地裁判规则并不统一。本案在法律并未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持了法律的内在统一和当事人的可预期性。在第二十八条的具体适用中,再审法院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明确“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这一前提条件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外观上对权利进行识别,从而高效推进执行,而不是在适用该条款时对买受人作出限制性规定,避免了如果认定本案房屋因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宜参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在案涉执行中却作为执行财产进行执行的逻辑失洽。在此基础上,再审法院结合证据对该案情形是否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逐个进行说理,最终依法改判,维护了不动产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厘清了裁判规则,对类案裁判具有指导意义。本案例对次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予以优先保护,是房住不炒的生动司法实践,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理念,对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具有示范意义。


点评人:盛学军,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起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执行案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56号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387号

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执194号


【基本案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某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3、4项认定如下:3.重庆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某制造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分别承担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两公司按照25%、25%及50%的比例分三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809920元及技术咨询费25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809920元;2022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1619840元。技术咨询费在执行到位后十日内支付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定的账户。4.如果重庆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某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实施技术改造,在相同产能的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且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技术改造效果评估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在支付第三期款项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重庆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某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完毕该一、二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后,按判决要求加大对环保技改投入,并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以其环保技改超额投入抵扣第三期生态修复金。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焦点问题在于认定是否符合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条件,以及如何确定具体抵扣金额。首先,两家企业在污染事件发生后,投入资金开展酸雾收集、助镀槽再生系统、生化池及生活污水池等多个方面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水平有所提升。其次,对超额技术改造费用投入问题,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两家评估机构该技改效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通过各项技术数据展示和比对,确定两家企业在判决生效后开展的热浸镀锌技术改造投入在相同产能的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第三,对超额技改费用能抵扣生态损害赔偿金问题,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两家企业技改投入资金进行审计,审计结论认定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数额超过了其应该负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第四,根据生效判决,符合通过超额技改投入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条件。遂从鼓励引导企业降低环境风险角度,允许重庆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某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超额环保技改投入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重庆市首例被执行人以超额技改投入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执行案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委托有法定资质评估机构、审计机构对该技改效果和技改投入资金进行了评估和审计,准确认定二被执行人投入技改资金是否符合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条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加强与审判部门的沟通衔接,对环保技改设施进行现场查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媒体记者现场监督,依法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程序公开透明,依法同意被执行人以超额投入用于节能减排的技改资金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本案成功执行完毕,彰显了人民法院能动履职、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推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司法担当。


【专家点评】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执194号执行案件是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执行中通过环境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修复金这一创造性执行方式的有益探索,为我国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提供了坚实支撑。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坚持能动履职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立足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本质,将判令被执行人支付的生态修复金与其后期投入的环境技术改造费用有机衔接,既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又督促案涉企业技术升级,保证其可持续发展,最终达到案件执行中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以及社会效果相统一。本案执行机构的探索性执行方式还生动诠释比例原则在民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完善提供了丰富的实践支撑,助力我国民事执行能力和执行体系现代化。


点评人:唐力,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来源:市高法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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